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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案件的法律法务诉讼指南(三) |
来源:国平律师网 | 发布时间:2018-4-14 | 浏览次数: |
关于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案件的法律法务诉讼指南(三) 一、诉讼离婚的程序。 1、关于诉讼外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是前置程序) 2、 诉讼离婚程序 (1) 管辖——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调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包括调解和好、调解离婚。 (3) 判决与上诉——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有权上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 3、离婚诉权限制 (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1)现役军人指正在服兵役、具有军籍的人。 2)本条只适用于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
3)同时也注重对军人配偶的婚姻权利的保护。 (2)在特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的不在此限,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的不在此限。 提起离婚诉讼至离婚判决生效,要经历三个必经阶段。 第一阶段:起诉阶段。 这一阶段包括以下三个程序: 1、原告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证据; 2、人民法院接受原告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 3、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作出受理决定并立案,反之则退回原告文件及材料,并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阶段:答辩阶段。 1、人民法院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并告知被告作出书面答辩; 2、被告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在十五日内不提出答辩,人民法院照常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如果被告确因非个人意志的原因在十五日内不能作出答辩,可以据实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延期,人民法院院长可以作出延期的决定。 龙国平律师提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限内,针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进行回答和辩驳的书状,称为第一审民事答辩状。 一、第一审民事答辩状具有下列特征: (一)必须是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的。
(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必须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 二、答辩状的内容和写法:
(-)首部 (二)答辩的论点和论据,这是答辩状的主体部分,或者说是关键部分。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就事实部分进行答辩。
2、就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答辩。 3、提出答辩主张 。在提出事实、法律方面的答辩之后,引出自己的答辩主张,即对原告诉状中的请求是完全不接受,还是部分不接受,对本案的处理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三)尾部和附项1.致送机关,分两行写:此致XXX人民法院2.右下方写:答辩人:XXX(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3.附项:写明:(l)本答辩状副本X份;(2)证物或书证XX(名称)X件。
三、答辩状格式(仅供参考):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因______诉答辩人______一案,答辩如下:(答辩理由应着重陈述起诉状中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等问题,并列举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 年__月__日 附:答辩状副本____份。
证据材料___份。 答辩人:黄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被答辩人:邓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良好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婚姻基础牢固。被答辩人所述“...”不属实。 事实上是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认识近三年,经过充分了解以后,彼此之间都觉得性格、学历、工作、生活都非常满意合适才结的婚。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婚后感情和睦。被答辩人所述“...”不属实。 事实上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原告生病都是被告竭力照顾护理。尤其是有了儿子以后,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尽享天伦之乐! (三)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见异思迁,另有所爱。 (四)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不属实。 事实上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住在xxx,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住在一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甚笃,只是由于被答辩人一时糊涂方才起诉离婚。 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不属实,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不属实。
事实恰恰相反,孩子生下来后,就由答辩人一直照料,被答辩人基本上没有带过孩子,即便孩子发烧住院,被答辩人也是不管不问... 三、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一)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 (二)本案被答辩人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
由此看来,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锅碗瓢勺交响曲中的一个小插曲,是几乎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槛”! 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此致 答辩人: 二0xx年x月x日 第三阶段:开庭审理阶段。 这一阶段进入离婚诉讼的实质性阶段,主要是审查证据,查明案情,分清是非,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包括以下几个程序: 1、法庭调查; 2、法庭辩论; 3、法官主持调解; 4、调解无效、判决。 离婚诉讼结束,但如果不服法庭判决(调解),可以在收到判决书(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判决(调解)书生效。对生效的离婚判决(调解)不服的,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只能就有关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育问题申请再审。 三、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 1、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作为判决离婚法定条件的理由 (1)它是婚姻本质的要求,爱情是建立婚姻的基础。 (2)是我国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3)它反映了当代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 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的关系 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尚未破裂,虽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感情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但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
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正原因、有无和好的条件。 4、关于裁判离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婚姻法第32条):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请见《解释》列举的情形等)。
龙国平律师提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 五、婚外情是否是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 实践中,法院是依据下列标准来判决是否离婚: 第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审判实务中,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第二,须经法院调解仍无效。 对于调解无效,一方仍坚持已见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则应视为离婚条件已基本成就。 由此可见,单纯的婚外情,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其程度是否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必须符合“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条件才有可能判决离婚。 六、离婚协议能不能反悔,法院会怎样判决。 龙国平律师提示: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应该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是协议离婚,应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问题,在离婚登记后,所订立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撤销: 1、离婚协议签定不满一年的。 2、签定协议时存在欺诈、协迫的情形的。 因此,离婚后一方对当初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到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如果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七、离婚案件中公积金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职工工作期间,以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归集,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从本质上说,住房公积金仍是一种福利,由原来的一次性福利分房改为现在逐月归集的个人、集体、国家共同承担的一种福利转化形式,其本质属性是一种住房的长期储蓄,由国家设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在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时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它属于职工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补贴同样如此,它只是扩大了工资的外延,改变了工资的形式而已,其发放目的是解决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问题。由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福利分房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此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八、婚前购买商铺婚后出租离婚时如何分割?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九、正确理解《婚姻法》第32条中关于分居时间的规定?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离婚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此款项中的“分居”与我们通常所说非法律意义的分居具有同一概念,即分开居住。但该条款中“分居”作一般意义的分开居住。注意的是此款项“分居”一词的前有限制性成分“因而感情不和”,即夫妻双方由于感情不睦,不尽夫妻义务而分居。该“分居”情形专指因感情所致,非系因为工作、学习、户口等原因而分居,排斥其他客观因素。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分居,有些是客观存在的原因,其表现形式有: 在审理该类离婚案件中,要注意下面几个问题。 一、分居时间的计算。计算分居时间,是对夫妻感情的调查了解,从中可以判断出破裂程度,查明是否因分居确实影响了夫妻关系。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一般依一方的提出或双方协议(含默示行为)的时间而定,如双方意见不一致,有法院查明,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般以一方提出分居时间较短的作准为宜,这样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分居的时间亦应具有持续性,“时断时续”的情况“分分和和”的婚姻关系,不应累计计算以最后“分”的时间为起算点。 二、离婚案件的影响《婚姻法》婚姻法规定,“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予离婚。”可以理解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满两年(含两年)的均可作为离婚诉讼法定的理由。在此项条件下,法院调解无效的一方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因分居不满两年而要求离婚的,必须还有其他影响夫妻关系的因素参与,否则不能单独就分居而要求判离。分居时间不满二年或累计二年以上的,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酌定情节。 三、分居的形式。分居的形式是有多样性,没有固定的模式,但我们不能简单地就此把分居理解为分开居住。只要感情不和,双方不尽忠诚、同居、抚养等夫妻义务,在生活上各在独立互不参与,经济上分开,无论是否同居一室,均不影响实质的分居。 四、适用该条款离婚的条件。一是夫妻分居的原因是因为感情不和。二是夫妻分居时间满二年。两种条件缺一不可,且应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以调解裁判处理。 十、青春损失费可以要求赔偿吗? 问:我们结婚20年,现在由于性格不合想离婚,可我妻子要我赔偿她的青春损失费才离,这样的要求合理吗? 问:我和男友恋爱5年,最近他有了别的女人,甚至都领回他家里,他还一次次骗我,我们一次次的分手,然后他又来找我,我又和他和好了,但他始终未改。现在我决定和他分手,我可以要求他赔偿我五年的青春损失吗? 龙国平律师提示:“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是在法律咨询及纠纷中常见的问题,很多人向我们咨询过。那么,在恋爱婚姻的纠纷中向对方索要“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是否可以呢? 这要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考虑: 首先、法律上是否有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确立了对精神损害可以适用财产赔偿的责任形式,而且就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作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的范围是: 一、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二、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三、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 四、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 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且按照法律规定,构成侵害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其中并无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规定,也就是说所谓的青春费不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所以要求青春损失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是否合理的问题。在因恋爱婚姻纠纷而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或者分手费的案件中,双方的恋爱、结婚以及同居关系是一种自愿行为,在这样的前提下,女方若以青春赔偿等为理由显然是不合理的。除非女方能举证同居关系的发生出于被迫,法律才可予以保护。另外,假如真的有青春损失的话,双方都有损失,青春的“损失”是由于时间的自然因素造成的,而不是对方造成的,因此,要求对方赔偿也是不合理的。
再次,当然,如果对方自愿给予经济补偿,无论其是以“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或者其它名义,都是可以的,法律并不禁止。 十一、夫妻一方不能生育,另一方可以离婚吗?
龙国平律师提示:《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因此提出离婚是你的自由,也是你的权利。 十二、事实婚姻如何办理离婚? 龙国平律师提示: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应以1994年2月1日为时间界,以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如果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或者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补办结婚登记的,均按照普通的离婚诉讼进行审理。男女双方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如果起诉时男女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者双方虽然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十三、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 十四、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如何处理? 龙国平律师提示: 我国《婚姻法》条19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由此可知,夫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但双方与所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存在,这是由婚姻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婚姻关系依法而设立,也可依法而解除。婚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主观行为。而父母子女关系则是一种自然血缘关系,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终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关系解除后父母子女关系,只不过离婚后在权利行使与义务承担的具体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例如,子女随父方或母方生活。我国法律对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是为了加强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感,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致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此规定具有权为重要的社会意义。《婚姻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不能借口自己已离婚、子女不随自己而不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同样,成年子女也不能以父母已离婚、不随自己生活为由不尽赡养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其它权利义务。也不随父母离婚而受到影响,如继承权等。在现实生活中,有人认为子女归对方抚养,就是对方的子女,与自己无关,因而拒绝负担抚养费、推卸教育子女的责任;或者认为子女由自己抚养,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不接受对方给付的抚养费甚至拒绝对方看望子女。所有这些倾向和做法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没有真正理解《婚姻法》关于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精神。 十五、夫妻离婚时如何清偿共同债务? 龙国平律师提示: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要进行分割,共同债务也要清偿。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由此可知,夫妻债务性质不同,清偿责任的承担也不同。关键之处在于区别什么是共同债务,什么是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具体包括:“夫妻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为维持生活所负的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负债务;若属双方共同经营新欠的,为共同债务,若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除另有约定外,一般也应视为共同债务;婚前一方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离婚时应以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应由双方共同协商清偿办法。双方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进行裁判,确定由一方清偿或由双方分担清偿责任,以及各方承担多少债务。在处理这方面纠纷时,要注意贯彻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 十六、夫妻离婚时如何清偿个人债务? 龙国平律师提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男女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在婚后所负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或者双方约定由个人清偿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⑴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方式进行逃避债务的除外; 第十七、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一)离婚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 (二)离婚后子女由父母何方抚养 1、 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贯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2、 2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 3、 2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应以维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文化素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其中优先照顾: (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对子女不利。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有利。 (5)双方条件基本相同,看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他们有能力照顾。 (6)10岁以上,应尊重子女的意见。 4、 对继子女、养子女的抚养问题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经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养子女,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若一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孩子。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和变更 1、 父母双方离婚后仍负有平等地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抚育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总称。 2、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期限、和交付办法。 (1)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 (2)给付办法,原则上定期给付。(月、季、年)特殊情况,可一次性给付。 (3)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虽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 (4)给付期限,一般到子女18周岁,子女18周但不能独立生活,如父母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该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 子女直接抚养关系和抚养费可依法变更。 变更形式有:双方协议、一方请求。如共同生活一方患病、伤残、虐待子女、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及10周岁以上子女愿随另一方面生活。 变更抚养费,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考虑。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对拒不履行的,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
待续.... 本文摘自龙国平律师所著作的史上最全最详尽的离婚纠纷案件法律法务诉讼指引即《关于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案件的法律法务诉讼指南》一书,版权归国平律政集团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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